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4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0號 被 告 蘇俊豪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豪於民國114年3月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 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游宜純駕駛並搭載吳○東、吳○岑 (分別為107年次、109年次,游宜純以吳○東、吳○岑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提出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游宜純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肩頸扭傷之傷害,吳○東、 吳○岑則受有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游宜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段時,與告訴人游宜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嫌,辯稱:因為當時對方突然停下,我反應不及才撞上等語。 2 告訴人游宜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東、吳○岑共乘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東、吳○岑成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2.告訴人游宜純駕駛自用小客車先於被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其駕駛過程均有開啟車燈,且未有偏行或突然冒出之情形,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行駛至時,告訴人之車輛業已處於靜止狀態長達數十秒,是被告理應能看見告訴人停等於前開路口之情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游宜純及被害人吳○東、吳○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游宜純及被害人吳○東、吳○岑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游宜純及被害人吳○東、吳○岑受 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