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辰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辰男於民國114年3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高雄楠梓交流道(北向)上國道1號前
往臺南市永康區,於同日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上,飲用保力達若干,並
持續駕駛行為。嗣於同日7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1.5
公里處,因疑似超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於同日
7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蔡辰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蔡辰男主張警察違反警察執行職務相關法規,且執行
酒測之程序亦違法,辯稱:警察違法攔查,我沒有超載;
酒測的程序也不對,我要求休息15分鐘,但是警察不讓我
休息就酒測,實際上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喝酒的云云,然查
:
(一)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警卷第5頁),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蔡辰男主張員警違法攔查部分: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
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
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指執勤員本於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
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綜合客觀情形研判,有易生危
害或將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
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
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
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⑵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郭仲義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4年
3月15日在國道一號334的地方,我和同仁王建文員警
一同執行勤務,王建文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輪胎擠壓
到,比較扁,疑似超載,就用指揮棒請被告停車。王
建文員警執行此種攔查超載、超速的勤務大約6、7年
,依照目視來判斷有無超載而抓到真正有超載的情形
,機率蠻多的。我們兩位同時下車並請被告下車,請
他拿磅單下來給我們看,他拿磅單出來給我們看的時
候,我們就聞到酒味,那時候跟被告距離大概隔2、3
公尺,就請他在巡邏車後方讓他漱口並實施酒測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⑶又員警於114年3月15日攔查被告蔡辰男後,於7時24分
13秒許詢問其是何時飲酒,被告答稱:「7點10分」
,員警乃稱:「7點10分喝的?過十五分鐘了,直接
給他酒測」,並於7時24分59秒提供漱口水予被告漱
口,被告於7時25分30秒開始漱口3秒鐘後吐出,再於
7時27分25秒開始酒測吹氣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6至28頁)。
⑷綜上可知,員警王建文係本於其專業觀察及其執法經
驗之直覺反應,依目視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
輪胎扁平之程度,判斷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疑似超
載之情形,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而依警職法第8
條第1項予以攔查,並於查證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
酒味,遂對原告實施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要無違法可指。
⒉被告蔡辰男主張員警未讓其休息15分鐘後再酒測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
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上開規定
可知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無須提供漱口,可逕予施測,僅於受測者不告知飲
酒結束時間或其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始例外允許
受測者於飲酒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檢測,或提供受測
者漱口,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
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
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
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
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
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從而,倘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逾15
分鐘,施測者依該款本文之規定,應「即予檢測」,
員警並無配合提供飲水以供受測者漱口之義務。
⑵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攔查時自承「7點10分喝
的」,是其飲酒時間距離員警施酒測顯已逾15分鐘,
依前開說明,員警自無須再等候15分鐘後才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無不符合前開規定之情
形。況員警復提供礦泉水使被告漱口,與讓被告休息
等候15分鐘後才實施酒測一樣,可以達到使被告檢測
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
酒精成分所影響之目的,故員警未讓被告休息等候15
分鐘後才實施酒測,其酒測程序並無違法。被告雖辯
稱其並不記得何時飲酒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
於今(15)日7時許」,在KLJ-1511號營業半聯結車上
邊開車邊喝(見警詢筆錄第4頁),故其此部分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⒊綜上,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不
合,因而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此
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蔡辰男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辰男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仍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警察攔檢程序不合法,且酒測前
未讓其休息15分鐘云云,然本案攔檢及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均無疑義,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自承酒後駕車,經警測
得之呼氣中酒精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自堪
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辰男前於109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罔顧公眾安全,
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國道1號上行駛途中,在車上
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承認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高速
公路上行駛,卻質疑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作法,實無視
國家明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微量超出法定標準值;暨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