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58號
TNDM,114,交易,55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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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誠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北路499巷120弄由東往西直行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
4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陳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中山北路499巷由南向北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右肘挫傷、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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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