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楊濬承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華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莊于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沿同向欲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莊于萱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
。
2.案經莊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楊濬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濬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莊于萱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