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ALA NANTAWAT(男他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NALA NANTAWAT(男他瓦)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1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自臺南市○○區○○路○○路○
000000號燈桿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橫跨該路段,其本應注
意車輛由路旁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俟安全無虞始能進入車道,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黃俊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勝利路
102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拉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