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紅
輔 佐 人 劉瑞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772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月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月紅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陳怡馨
吳月紅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馨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一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6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吳月紅欲北往南方向跨越長榮路,
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
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怡
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而許吳月紅亦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長榮路,雙方發生碰撞,使陳
怡馨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臂拉傷之傷害,吳月紅則受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血腦、右側顱骨缺損有等傷害,經治
療後昏迷指數為9分,遺存意識障礙及肢體運動障礙而受有
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馨及吳月紅之配偶劉金忠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怡馨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被告陳怡馨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撞擊徒步行經該處之被告吳月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金忠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沿上開行向步行、行駛,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截圖 證明被告陳怡馨、吳月紅沿上開行向步行、行駛,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以佐證被告吳月紅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及被告陳怡馨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郭綜合醫院109年12月31日郭綜事字第109000685號函 1、證明被告陳怡馨因上開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月紅因上開車 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 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5日南市鑑字第11002207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陳怡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月红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来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怡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被告吳月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