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78號
TNDM,114,交易,127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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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宇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13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中華二路與中興街口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胡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該
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胡名佐人車倒地後,因
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側腹壁部挫傷併擦傷、左側
肩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承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併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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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