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泳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顏大越撤回對於被告陳泳瑞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智慧科學大道)外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39線與智慧科學大道72
5巷之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無缺陷之市區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行駛,適顏大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慢車道同
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顏
大越因而受有頸椎第6、7節骨折併脫位、神經、脊髓壓迫、
頸椎第3節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
後胸壁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陳
泳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大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泳瑞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大越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
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