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8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賓於民國114年2月28
日1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華東路3段與中華東路3
段380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同向後方有洪品富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洪品富受有右側第2、3、4掌骨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骨折
、右膝6公分撕裂傷、左側第1掌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