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35號
TNDM,114,交易,123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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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
度交簡字第1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嫆淯於民國113年6月3日
22時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其本應
注意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有開啟、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上開地點,適有告訴人孫雪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自小客車倒地受
傷,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擦傷、臉頰與顳骨挫傷、下頜
開放性傷口1公分、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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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