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
13年7月6日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威士忌
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
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同日17時57分許,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長北街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
腳背、左腳大拇趾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勝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祐德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