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25號
TNDM,114,交易,122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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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簡
卷第4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明言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臺39線道與丁厝街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適同向後方有鄭崑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機慢車道亦駛至該路口
鄭崑成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劉明言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
左胸口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影像光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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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