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曉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木柵港西路與木柵港東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行駛於右前方、由告訴人吳淑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曉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