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15號
TNDM,114,交易,121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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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兆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89號
  被   告 顏兆儀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儀於民國114年4月30日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建平十七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建平
路與建平十七街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
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右後方由陳妤柔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妤柔受有下背部、左側手肘、雙
側手部、膝部及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深2度燙傷、1.5%
體表面積、右下肢擦挫傷7*3公分、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妤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顏兆儀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道路行駛左偏右偏很正常,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是對方從後面撞上我云云。 2 告訴人陳妤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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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