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88.9
公里處北向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王舜
生(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B車復往前追撞由黃萬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始停下,致黃萬琪受有頭部損傷、
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萬琪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572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