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69號
TNDM,114,交易,116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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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凱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11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東路3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林淑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黃凱
揚之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撞擊林淑菁之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尾,致林淑菁受有左側血胸、左側第3-7及第9-10肋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血胸併發膿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
交簡卷第29-30頁、第3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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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