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60號
TNDM,114,交易,11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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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煒翔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
園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泰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道路縮減而左偏
,A車遂與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左前額撕裂傷3公分、多處顏面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
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569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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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