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田
陳玟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
化區台1線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小
新營392號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提早顯示右轉方向燈下即貿然減速右轉,適有被
告陳玟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下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陳玟亘倒下之上開機車並滑行碰倒一旁
之告訴人林明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高田涉嫌對林明仁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明仁具狀撤回
告訴,詳後敘),致告訴人林高田、陳玟亘及林明仁均人車
倒地,並造成告訴人林高田因而受有左手肘深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玟亘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勢;告訴人林明
仁則受有肺積膿未伴有廔管、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鎖骨骨
幹端骨折、肩峰突骨折及胸痛等傷勢。因認林高田、陳玟亘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玟亘告訴被告林高田、告訴人林高田、林明
仁告訴被告陳玟亘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玟亘、林高田、林明仁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
卷(詳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第6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