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47號
TNDM,114,交易,114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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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敏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育德一街45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
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江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歐寶珠亦駛至該處,蔡江長
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蔡江長人車倒地後,受有
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歐寶珠則受有頭部外傷、唇挫傷,下巴挫
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牙齒挫傷鬆動、左上門齒、
前臼齒牙冠破裂、左膝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足第1、3、4趾
蹠骨閉鎖性骨折,第2、3、5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江長歐寶珠2人告訴被告蘇敏禎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蔡江長
歐寶珠2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9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5
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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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