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19號
TNDM,114,交易,11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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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松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90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106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銘松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0
日21時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弄00號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與永安
之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侯憲廷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幸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王銘松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侯憲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
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15頁)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2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
27-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490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22、41-4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
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刑
罰而知所悔改,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所幸無人受傷,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
從事熱處理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3個成年
女兒,第2個女兒罹患憂鬱症,第3個女兒腦部殘障,現獨居
,需撫養3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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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