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14號
TNDM,114,交易,111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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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奕愷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0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綠園圓環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綠園與民
生路一段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王建凱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綠園圓環外側慢
車道自同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足踝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94號、交附民字第246號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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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