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秀子告訴被告宋澎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7號 被 告 宋澎華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澎華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307巷俗俗的賣超市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有顏秀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 秀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顏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車禍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顏秀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前述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 ⑷監視器影像、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8張 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肇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告訴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處以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