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滿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滿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金滿堂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機慢車優先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街口時,其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
車道左前方有劉鳳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亦右偏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鳳
媛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鎖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鳳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金滿堂(下稱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劉鳳媛往右
偏我無法反應,我當時已經經過告訴人4分之3左右,是他來
撞我左後機車,我認為我沒有違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案發現場、
雙方車輛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
為本件碰撞事故所造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
,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5歲,領有駕駛執照,
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常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
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前引調查報告表可佐,是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關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機車為後車,告訴人機車為前
車,被告機車座位前放置之物品已超越機車車身寬,被告機
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前,兩車並無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語
,有本院114年10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9、107至110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前引路口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座位前所放置之物品明顯比機車車身
寬,則案發當時被告既為後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見同
車道前方告訴人於車道內稍右靠時,未減速跟車或於超車時
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超越時其機車本身或車前所放置之
物品擦撞他車,可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
開法定義務之過失。
㈣本件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字第0000000號)附
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更徵被告駕車行為具有前揭過失。而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
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
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縱有右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
,有前揭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相關單位覆議肇事原因等語,惟鑑
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覆議肇事原因等
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之犯
後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非輕,復審酌被告
審理時所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司機、須扶養
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不得撤回其告訴。查本案告訴人遲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徵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