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翔婷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8時1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線
(即黃虛線)駛入來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金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欲至該路段路肩橫
越至對向車道,陳翔婷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雙方發生擦
撞,致黃金受有左側外髁骨折併脫臼、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金告訴被告陳翔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翔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
4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