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91號
TNDM,114,交易,1091,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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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加慧


朱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郭加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柏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加慧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
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朱柏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曾惠萱,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朱柏源機車前車頭與郭加慧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朱柏源曾惠萱當場人車倒地,朱柏源因而
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曾惠萱受有骨盆及
臀部擦挫傷、左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郭加慧則受有胸部
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加慧朱柏源曾惠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郭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朱柏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曾惠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郭加慧朱柏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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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