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又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裡有太太、兒子及女兒,兒女均已成年,目前退休
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不具備行車安全性,無法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故亦無從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 通行證,如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其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維修堆高機完畢後 ,貿然駕駛推高機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A04駕駛堆 高機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二層行橋上 時,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後方駛至,A02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A04所駕駛之堆高機,致A02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眼眶 骨骨折、上眼瞼、臉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
㈤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 查,此有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