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58號
TNDM,114,交易,105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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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旭


劉宥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廖英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民治路機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治路與大同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
人即被告劉宥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
,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廖英旭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劉宥鈞則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
、第5、6頸椎撕脫性骨折、雙側小腿擦傷、右膝挫傷、左髖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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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