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進清於民國114年7月1日10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MUD-93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出買菜,結束
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新營區台19甲線與太南街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蔡進清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14年7月1日16時許,酒後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購物後,又酒後騎車返家,係出於同一次之酒
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
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
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
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
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
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況被告曾因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