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八街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東橋八街與東橋九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與沿東橋八街由西
向東行駛,由王晴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王晴卉受有胸部、背部、左膝及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114年10月13日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