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60號
TNDM,113,金訴,22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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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
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俊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第二層人頭戶」欄所載金流部分,因有缺漏
,業經公訴人發函及本院依元大商業銀行函覆之查復資料
表(院卷一第151、217頁),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證據清單編號3⑵所載「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因卷內查無此項證據,爰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1、元大商業銀行函覆之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表、交易傳票(賣
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一第215-233頁)。
  2、元大商業銀行函覆之查復資料表、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
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院卷一第391-399頁)。
  3、元大商業銀行函覆之客戶重要權益提醒及防範詐騙宣導提
醒事項、查復資料表暨網路銀行登入認證紀錄(院卷二第
19、77-80頁)。    
  4、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至9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本判決附表所示9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九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貸款之需,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
,輕率依指示開立台幣及外幣帳戶,並將所開立之帳戶資
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任由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操作不明資
金進出,更依指示為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載之臨櫃匯款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最終坦認犯
行,且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
要角,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3、4、6、7、9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編號5、8之被害人經通知調解未到,應視
為無調解意願;編號2之被害人雖未能調解成立,但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調解筆錄3份、編號6被害人之陳報
狀1份在卷,堪認積極彌補所犯,兼衡其自陳觸犯本案係
因當時母親罹癌,為籌措醫藥費所致,及其所述之學歷及
目前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



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業如前 述,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部分,其調解內容 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及分期期數,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 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 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1 張重陽 (提告) 張重陽於112年5月11日於臉書「林欣」之訊息,加入「林欣瑤」LINE好友,「林欣瑤」向張重陽詐稱:下載CitCoin(網址:http://web.citcoin.top/index.html)投資云云,導致張重陽受騙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0分匯款55萬元 鄭俊明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30分46秒,以網銀結購方式,匯出225萬8000元購買美元,存入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匯出美元7萬2300元。 2 黃孝忠 (提告) 黃孝忠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瀏覽詐騙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對方向黃孝忠詐稱:至https://app.ajzchduhquweh.com、https://app.fvwhkjaijd.com下載app加入會員,導致黃孝忠受騙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8分匯款21萬元 3 鄭鈴玉(未提告) 鄭鈴玉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五穀豐登」、「王詩晴」LINE好友,為「王詩晴」慫恿至研鑫投顧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導致鄭鈴玉受騙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0分匯款252萬1815元 鄭俊明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5秒,以網銀結購方式,匯出678萬元購買美元,存入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匯出美元21萬7600元。 4 黃俊嘉 (提告) 黃俊嘉在LINE認識「李詩婷」,「李詩婷」自稱任職於「泰鼎國際投資」,在「柏林證券」手機應用程式中操作股票,並慫恿黃俊嘉一齊加入,誆稱可穩定獲利云云,導致黃俊嘉受騙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5分、47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5 蔡承祥 (提告) 蔡承祥於112年5月11日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林希」,其後「林希」推薦蔡承祥投資期貨網站,聲稱可獲利云云,導致蔡承祥受騙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26分、27分匯款5萬元、5萬元 6 黃美舒 (提告) 黃美舒於臉書認識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向黃美舒詐稱:下載「one先鋒」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黃美舒受騙依指示下載APP並申請註冊帳號、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2分、24分匯款20萬5000元、30萬5000元 鄭俊明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47分2秒,以網銀結購方式,匯出270萬7800元購買美元,存入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匯出美元8萬6900元。 7 張文源 (提告) 張文源於112年4月份時透過朋友介紹投資永旺商城(http://www.ywspwelcome.com/),張文源遂加入網站內提供的LINE客服,並因受騙而匯款至LINE暱稱「在線客服(網路)」提供之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5分匯款20萬元 8 葉盈榛 (提告) 葉盈榛於112年5月23日13時許於LINE結識「林芷薇」,「林芷薇」介紹其透過「野村證券-徐孟昕」之帳號操作股票投資云云,導致葉盈榛受騙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18分匯款10萬元 9 郭亭 (提告) 郭亭於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郭亭詐稱:至https://www.xbvhjgfg.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導致郭亭受騙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4分匯款104萬元 鄭俊明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7日13時33分匯款30萬元至鄭俊明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7月7日13時38分匯款40萬元至鄭俊明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7月7日13時40分匯款30萬元至鄭俊明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7月10日14時35分匯款12萬元至鄭俊明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2年7月10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鄭俊明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7月10日14時51分匯款12萬元至鄭俊明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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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