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2號
TNDM,113,訴,49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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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智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建名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王義舜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蘇育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辛○○(綽號:蝦子)、壬○○庚○○戊○○等人,因見當時
戊○○與經濟狀況不錯之己○○女兒丁○○交往(二人於民國107
年3月間結婚,於110年3月間離婚),認有利可圖,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
聯絡,設計以假藉因債務糾紛引起的死傷事件,向己○○詐取
財物,此計畫係庚○○壬○○先透過不知情之庚○○哥哥甲○○
於106年7月25日前某日許,以庚○○友人「陳聖文」(實為壬
○○)之名義向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開立支票
作為擔保,再於支票到期前一日,由庚○○鼓吹己○○壬○○
討款項,己○○受到鼓吹後,即致電壬○○欲確認還款事宜,壬
○○則佯裝因遭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邀己○○出面談判,庚○○
戊○○以及壬○○亦指派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充當戊○
○的小弟(下稱不詳男子),一行人假借共同保護己○○之名
義隨同前往。
二、復於106年7月25日晚上某時,由戊○○庚○○偕上開二名不詳
男子前往奇美醫院帶同己○○前往安平定情碼頭德陽艦園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與壬○○談判,到場後,壬○
○故意向己○○稱:我的票是隔天才到期,你是在打三小(台
語),你是很愛錢嗎?等語,並作勢要打己○○戊○○即上前
裝作阻攔,上開二名不詳男子其中一人則按計畫持空氣槍朝
壬○○方向射擊,眾人聽聞槍聲即離開現場,戊○○開車旋載己
○○、庚○○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住處討論
如何處理此事。
三、庚○○即向己○○提議佯稱:辛○○在道上人面很廣,可以擺平這
件事等語,並接洽辛○○到場;辛○○再向己○○謊稱:壬○○說當
時現場有人受傷,要己○○負責,如果死人要3,000萬元,沒
死人要2,000萬元等語,並裝作為己○○壬○○商討金額後,
又向己○○佯稱:經我講價,最後降到1,300萬元,剛剛我已
經代墊,你要還我1,300萬元等語,庚○○戊○○亦在場表示
願意共同分攤,並由庚○○簽立400萬元本票、戊○○簽立2張10
0萬元本票以取信己○○,致己○○陷於錯誤,在場開立票面金
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7張交予辛○○,以作為辛○○代墊款項的
擔保。之後辛○○不斷向己○○催討款項,經己○○委由丙○○以18
0萬元代價向辛○○取回上開戊○○己○○開立之本票。嗣己○○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四、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等語(訴卷一第189頁),已自白其犯行,且未主張有何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詞,對被告辛
○○、庚○○壬○○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辛○○庚○○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辛○○庚○○壬○○之辯護人亦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一第132、217頁;訴卷二第225頁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被告辛○○庚○○壬○○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詞,對被
辛○○庚○○壬○○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辛○○庚○○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辛○○庚○○壬○○之辯護人
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一第117、132、217頁);且查
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戊○○於警詢
中之指述,對被告辛○○庚○○壬○○即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壬○○」之人間對話紀錄,
就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
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
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
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
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
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
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
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
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二)查卷內所示證人丁○○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壬○○」之人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訴卷二第367-373頁),均係以照相之
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
,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此部分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況該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係就證人丁○○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壬○○」之人當時
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證人丁○○就曾經參與或見
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訴卷二第394頁勘驗筆錄
及訴卷二第401頁提示),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
聞法則之拘束,至就通訊軟體Messenger「壬○○」之人為訊
息發送者部分,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壬○○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詳後述),本非屬傳聞,且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時間及對話
內容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訴卷二第394頁),應認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辛○○庚○○壬○○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五、另按錄音乃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
,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
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
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
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至於
譯文之解讀,則屬事實審法官自由判斷之權限,茍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其判斷有違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00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甲○○乙○○間錄音譯文,係
依據告訴人與證人甲○○乙○○對話錄音檔案所製作而得,此
經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自行向原審提出該錄音光碟可證(偵
卷第77-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核
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有本院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訴卷二第85、121-140頁),上開證據內容亦與本案有
相當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庚○○壬○○之辯
護人均辯以該譯文內容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係
屬無稽。
六、至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有上開犯行(他字卷第
267-271、323-325、327-330頁;訴卷一第187-194頁),其
自白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他字卷第14
5-151、199-203、323-325、441-448頁;訴卷一第187-194
頁;訴卷二第5-43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他
字卷第417-423頁;訴卷二第81-116頁)、證人丙○○於本院
中證詞(訴卷二第44-54頁)大致相符,且有本票影本兩張
(他字卷第11-13頁)、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訴卷一第103-105頁)、告訴人提出之與
被告戊○○錄音光碟譯文(該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14年8月
28日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見訴卷二第384-393頁)等資料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辛○○庚○○壬○○及其辯護人之各該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辛○○辯稱:
  我否認有與被告戊○○庚○○壬○○謀議及參與共同詐欺告訴
人的事情云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以:
 ⑴被告辛○○只有受告訴人委託替告訴人與「陳聖文」協商賠償
事宜,協調結果為告訴人願意賠償700萬元,被告辛○○並未
收到檢察官所稱告訴人交付之700萬元本票及180萬元,也沒
有與被告戊○○庚○○壬○○共同策劃以設計告訴人。
 ⑵若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辛○○拿回所簽立之700萬元本票,為何
如此重要的證物並未留存,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戊○○簽立的
200萬元本票,有可能是配合告訴人本案提出告訴而簽立,
況被告戊○○有可能是本案發生後想把罪責推卸給其他人,才
作出對被告辛○○不利的陳述。
 ⑶若告訴人指述為真,為何告訴人遲至案發後5年後(即111年
)才提出告訴,並於提出告訴後隨又撤回告訴,告訴人之說
詞顯有可疑。
 ⑷依證人丙○○之證詞,證人丙○○有為告訴人以180萬元換回本票
,但並未證述是向被告辛○○取回,且證人丙○○也稱不知道議
員是託何人去處理,更不知道該180萬元是何人取走的,從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有收到180萬元進而構建本案犯罪
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支撐云云。
 ⑸告訴人提出與證人甲○○乙○○間對話錄音內容,均係在告訴
人主導下所為,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據。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庚○○辯稱:
  我案發當天只有跟甲○○去奇美醫院找告訴人,去瞭解被告壬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的事情,但我並沒有與告訴人前往德陽
艦,也沒有簽立本票,也沒有去甲○○家,全部的事情我都不
清楚云云。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以:
 ⑴本案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足夠補強證據,且告訴人前
後證述不一,況於證人丙○○告知告訴人本案是人家要綁告訴
人之情況下,告訴人卻仍交付證人丙○○金錢,顯然告訴人並
沒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⑵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從頭到尾都沒提到被告庚○○,不能認
定被告庚○○是本案的共同正犯,再證人丁○○就本案之經過都
是聽聞被告戊○○之講述,並無親身經歷,無法對被告庚○○
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戊○○於偵查時並沒有證述被告庚○○有一同前往德洋艦附
近的談判現場,被告庚○○也沒有在談判後前往甲○○住處,更
不可能簽立400萬元本票,而雖被告戊○○之後在審理時翻供
稱被告庚○○有在現場,但被告戊○○之供述很明顯前後矛盾,
當然不能採信。
 ⑷最後關於證人甲○○乙○○間錄音譯文內容,完全沒有提到
庚○○有前往德陽艦之談判現場或是簽發400萬元本票,從
而,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請為
無罪判決云云。
(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  
 ⒈被告壬○○辯稱:
  我有於106年6、7月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告訴人是拿現金
給我的,我用支票跟告訴人換,案發當天我有前往上開德陽
艦附近與告訴人談判債務問題,是告訴人約我過去的,當時
我覺得支票沒有跳票,為何告訴人要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
有罵告訴人,去到談判現場下車後,我有看到3-4個人在該
處,有聽到砰一聲我就離開,現場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有誰
在場云云。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以:
 ⑴告訴人從被告戊○○處聽到被告戊○○與其他三名被告共同謀議
詐騙告訴人的過程,並非告訴人的親身經歷,本質上是從被
戊○○處轉述的內容,與被告戊○○的證詞有同一性,不足以
對被告壬○○為不利認定。
 ⑵證人丁○○提出的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早在107年初就取得
,當時被告戊○○否認有設計告訴人,卻又於110年突然翻供
改稱是與其餘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其轉折之大,不難
懷疑被告戊○○是否有與告訴人私下溝通,否則告訴人大可以
在107年就提出告訴。
 ⑶再從證人乙○○甲○○丙○○之證詞可知被告壬○○從上開談判
地點離開後就未參與本案其他犯行,顯見被告壬○○就告訴人
簽立本票、是否被告辛○○有歸還本票等情都不知情,基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壬○○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壬○○(當時化名為「陳聖文」)有於106年7月間透過被
庚○○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開立支票為交換。
(二)於上開支票到期前1日,被告庚○○向告訴人提議打電話聯絡
被告壬○○,並於106年7月26日與證人甲○○有前往奇美醫院。
(三)被告戊○○與告訴人為了和被告壬○○談判上開20萬元支票債務
事宜,有前往德陽艦附近與被告壬○○見面,並偕上開二名
詳成年人一同前往。
(四)眾人會面後,被告壬○○與告訴人起口角,上開二名不詳成年
人其中一人持不明槍枝發射後,眾人不歡而散,被告戊○○
攜告訴人至證人甲○○上開住處。
(五)被告辛○○隨後至證人甲○○上開住處,並為告訴人與「對方」
商談和解金額,並由被告辛○○與「對方」談妥告訴人需支付
700萬元。
(六)告訴人於事後有委託證人丙○○,並交付180萬元與證人丙○○
,託證人丙○○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拿回。   
  上開不爭執事實,與告訴人、證人甲○○乙○○、丁○○、丙○○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各自於偵查、審判中(他字卷第199-
203、441-448頁;訴卷二第5-54、81-116、187-201、247-2
76頁)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庚○○壬○○等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辛○○庚○○壬○○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與
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辛
○○、庚○○壬○○其等辯護人之辯詞為不可採: 
(一)被告辛○○庚○○壬○○與被告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此據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一致: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頁數詳前):
  一開始是庚○○哥哥甲○○庚○○有朋友需要調現金,所以我
才拿19萬4,000元給自稱「陳聖文」之壬○○,利息預收6,000
元,我與甲○○一人一半,那時是我第一次見到壬○○,後來支
票到期前一天庚○○甲○○都叫我要聯繫壬○○,因為我不認
壬○○,所以我只有打電話提醒壬○○票據到期日快到了,壬
○○就罵我說票還沒到期,我就催他,我想說請他吃飯好了,
後來我跟戊○○、跟著戊○○的兩名小弟(即不詳男子)一起去
慶平路88號小炒店,但壬○○沒有過來,要我吃飽後再去德陽
對面涼亭跟他見面,但我不想過去,覺得那邊荒涼很危
險,之後戊○○載我回奇美醫院(告訴人先生住院),我關手
機不想接壬○○電話,但後來我同學乙○○看到我先生MSN有在
線上,就聯絡我先生,說我女兒還有庚○○甲○○找我,我才
乙○○聯繫,乙○○就說請甲○○庚○○陪我去,之後甲○○、庚
○○、戊○○就來奇美醫院找我,由庚○○戊○○載我過去德陽艦
附近,上開二名不詳男子則開另一台車一同前往,到達現場
後,壬○○就跟他朋友坐在涼亭那邊,我、戊○○庚○○二名
不詳男子前後走向涼亭,我到涼亭坐下沒多久,壬○○就質問
我說「我的票是隔天才到齊,你是在打三小(台語),你是
很愛錢嗎?」並且要我馬上將票拿回來,他馬上要將20萬元
還我,之後作勢要打我,戊○○就擋他,二名不詳男子在我後
方就有開槍,我沒回頭看到誰拿槍,壬○○跟他朋友聽到槍聲
就跑了,該二名不詳男子就追過去,我跟庚○○戊○○就回到
甲○○上開住處,庚○○就提議我們可以打電話給辛○○,我打給
辛○○後,辛○○馬上到上開住處,我把事發經過跟辛○○講,辛
○○就說有人死掉要3,000萬元,如果沒有就2,000萬元,之後
他跟我要壬○○的電話去跟壬○○聯絡,壬○○好像說他朋友中槍
有流血,辛○○後來就跟壬○○約在臺南市政府停車場那邊見面
,是辛○○自己一人去,辛○○總共去三次,回來說對方要1,30
0萬元,庚○○聽到就說他有家庭不能被關,所以他可以出400
萬元,戊○○也說他可以出200萬元,辛○○說這樣差700萬元,
於是剩下700萬元要我出,後來辛○○下樓去拿空白本票給我
們簽,我開了7張各100萬元面額的本票,開完後,辛○○要求
甲○○幫我背書,甲○○拒絕,最後是乙○○幫我背書,之後辛○○
打電話跟他朋友調錢,意思是幫我先處理,所以辛○○要我們
把簽的本票給他,後來辛○○一直跟我要錢,但我沒有錢了,
我去找前夫,我前夫就找他朋友丙○○幫我協調此事,後來我
去借180萬元給丙○○,請丙○○把我自己開的700萬元本票及戊
○○開的200萬本票拿回來,因為戊○○那兩張各100萬元的本票
我有背書,之後我為了蒐證,還有將與甲○○乙○○的對話錄
音等語。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頁數詳前):
  一開始是庚○○哥哥甲○○庚○○有朋友需要借錢,之後甲○○
就到奇美醫院,載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拿了20萬元給
甲○○甲○○拿給對方,利息6,000元,後來我才知道對方是
壬○○,我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壬○○,票到期的前一天,庚
○○至少打四通電話叫我提醒壬○○票快到期,所以票到期前一
天下午3點半至4點半我打給壬○○說票明天到期,他就說好,
但後來壬○○就打給我說「我票明天才到,你是在打三小,你
要出面給我賠罪,你要看要去哪裡地點自己約,吃個飯這樣
就好(台語)」,我想說沒什麼,就請他吃飯,約在慶平路
88號隔壁小吃店,在慶平路吃飯時只有我、戊○○二名不詳
男子,我菜都叫好了,壬○○又說「你吃飽後直接到德陽艦對
涼亭」,我知道那邊8點多就沒有人,所以我不要去,然
戊○○就載我回奇美醫院,庚○○甲○○戊○○就到奇美醫院
找我,庚○○說「那沒什麼事情,跟他道歉一下就好,走啦走
啦(台語)」,我想說不要讓他跳票,乙○○也打給我說有交
庚○○保護我,我們到德陽艦對面涼亭時,壬○○坐在涼亭
還有他一個朋友,抵達後不到5分鐘,壬○○就說「票明天到
期你是打怎樣(台語)」,然後他就出手要打我,戊○○就把
他的手拉高,戊○○帶來的二名不詳男子就開槍了,我有聽到
2聲槍響,然後二名不詳男子追著壬○○他們跑,現場剩下我
戊○○庚○○,之後戊○○跟我說該二名不詳男子是壬○○叫的
,因為我不認識,我以為是戊○○帶來的,之後我們到甲○○
開住處,庚○○就說這件事情大條了,要找人出來處理了,他
就叫我打電話給辛○○辛○○庚○○最好的朋友,庚○○他們說
辛○○在新市是OK的(亦即道上很好的意思),庚○○叫我打電
話我就打了,辛○○沒多久就過來,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事
發經過告訴他,辛○○就說打死人要3,000萬元,若沒有死要2
,000萬元,然後他問我壬○○電話幾號,他打給壬○○壬○○
有人中槍、受傷,後來他們約在市政府橋下停車場辛○○
後進出3次,喬到最後說1,300萬元問我要不要處理,不要處
理如果等到明天死了事情會更大條,當時我很害怕,且有聽
到槍聲,壬○○又說他朋友中槍,我聽了都傻眼了,覺得怎麼
那麼恐怖,但究竟有沒有人受傷我不知道,然後庚○○就說他
有妻小,只能出400萬元(4張各100萬元),戊○○出200萬元
(2張各100萬元),然後辛○○說這樣算一算我要出700萬元
,我就簽本票,辛○○甲○○幫我背書,甲○○說他沒錢,辛○○
又叫乙○○幫我背書,所以乙○○有幫我背書700萬元,共簽了7
張各100萬元的本票,本票簽好交給辛○○庚○○簽的本票也
是交給辛○○,後來辛○○跟我催討,說這筆錢是他朋友處理,
我回說我沒辦法一時拿出700萬元,我就跟辛○○說我之前還
有貸款還清了沒去塗銷,我可以再去借出來,大概20天,辛
○○在15天內一直打給我問我錢下來了沒,我就說沒有,我趁
這時間去找我前夫,請前夫的朋友丙○○幫我處理,丙○○就跟
我說,這是人家要綁我的,就是要我的錢,丙○○說如果要拿
回這些本票,可能要花一些錢,後來我交給丙○○180萬元,
丙○○就很順利把900萬元本票(告訴人簽立的700萬加上戊○○
簽立的200萬元本票)拿回來,後來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被設
局的是因為丙○○這是人家要綁我,但我當時想說本票900
萬元能拿回來就好,因為我爸媽都在安養中心,我擔心沒有
處理好辛○○他們會找我爸媽麻煩,我想說900萬元可以用180
萬元去換,辛苦再努力賺就好了,但越想越不甘心,等我全
部處理好,錢也都付了,戊○○就老實告訴我實情,因為他的
小孩我在照顧,他就說沒關係我就去告,反正他也沒分到錢
戊○○才告訴我該二名不詳之人是壬○○安排的小弟,我拿回
本票後因為很傷心痛苦,就把我簽立的7張本票撕掉,我想
到這樣證據就沒有了,只剩下2張戊○○簽立的本票,之後我
為了要蒐證就去乙○○家錄音,也有跟戊○○錄音,本案我認為
被騙是因為根本沒有人因槍擊受傷,如果有人受傷要我用18
0萬元去處理我就不覺得被騙,我去提告後,辛○○庚○○
壬○○他們有去找丙○○,請丙○○叫我撤回告訴,因為庚○○、丙
○○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跟我約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的
麥味登早餐店,說叫我不要再惹事,要我撤回,我就聽丙○○
的撤回告訴,但開庭時檢察官說我知道妳有壓力,但這不能
撤回,我就說我不知道這不能撤回,律師也告訴我不能撤回
,所以我才繼續走下去等語。
 ⒊從上開告訴人就本案一開始如何受騙之經過、參與者有何人
、財物如何交付、拿回本票過程、以及後續因發覺遭詐欺後
而採取的蒐證等,關於重要情節部分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
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
明確之指訴,且所證述之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
下作證,堪信告訴人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子虛烏有
之供述,況告訴人與被告壬○○原本即不相識,與被告辛○○
庚○○亦無仇恨或糾紛,自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壬○○
辛○○庚○○之不良動機與目的,進而作出高達180萬遭騙款
項之虛偽陳述,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又證人之記憶或因時
間之推移,而難以鉅細靡遺記憶有關案發確切時間,亦符人
之常情,故被告庚○○之辯護人另有主張告訴人就本案經過前
後陳述有些微不一致(訴卷二第361頁),實屬枝微末節且
無關緊要之事,難認有據。
(二)又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
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
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
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
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
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
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
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
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有下列各證據足資補強:
 ⒈共犯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之經過,與告
訴人上揭證詞內容大致相符(頁數詳前):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我會參與本案是因為一半要保護告訴人,這件事是壬○○、辛
○○提議的,因為辛○○跟告訴人比較熟,設局的內容就是先由
壬○○用假身份拿票跟告訴人借錢,時間還沒到就要告訴人打
電話跟壬○○要錢,然後壬○○就用這一點去找告訴人麻煩,就
是跟告訴人說時間還沒到,催什麼,然後約告訴人談判,當
時我陪告訴人去談判,跟來的小弟(不詳之人)是壬○○的朋
友,假裝是我的人,就是要去演戲,到現場後,壬○○跟告訴
人理論,還會出手打告訴人,我就去阻擋,阻擋後壬○○會跑
掉,二個小弟追過去,拿手槍對壬○○開槍,開了幾槍我忘記
了,不是真槍,壬○○跑掉,我們就走了,後來我們就去甲○○
還是庚○○的家,甲○○還是庚○○其中一個人說要叫蝦仔出來處
理,因為壬○○之所以跟告訴人借錢,是他們兄弟庚○○、甲
○○兄弟)其中一人介紹的,壬○○會打給他們兄弟中其中一人
說他中槍,之後辛○○來到上開住處,現場有一男一女,男的
就是甲○○庚○○其中一人,另一個是其中一人的太太,還有
我跟告訴人,辛○○幫忙協議,要處理賠償壬○○,協議內容印
象中我開了兩張100萬元的本票由告訴人背書,告訴人開了
七張100萬元的票由在場的那個女的背書,票都是交給辛○○
,之後就由告訴人跟他們聯絡,我就沒有參與了,辛○○好像
跟告訴人要900萬元,但告訴人透過關係出來談,我不清楚
他們拿了多少錢,是告訴人說付了180萬元這樣,所以我打
辛○○要我的部分,辛○○就說我的部分壬○○拿走了,一開始
就約定要給我2成,就是180萬元要給我36萬元,我就打給壬
○○,壬○○就說我什麼事情都沒做,憑什麼分錢,我就透過壬
○○身邊的朋友要去找壬○○,後來我在一個賭場遇到我跟壬○○
的共同朋友,我就請這個朋友跟壬○○要我的部分,後來是壬
○○自己跟丁○○聯絡,才有丁○○提出的上開Messenger對話紀
錄等語。
 ⑵於審判中證述:
  我只認識壬○○辛○○,當時他們不知道如何得知我和告訴人
的女兒(丁○○)交往,壬○○一直打給我約我出來,壬○○
要一起設計告訴人,設計的過程是辛○○講給我聽的,辛○○
說到時候票還沒到期,告訴人會打給壬○○壬○○就跟告訴人
起口角,辛○○叫我當天去告訴人家跟告訴人聊天,才能按照
計畫讓壬○○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起口角,案發當天,壬○○就有
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起口角,後來約在德陽艦附近,壬○○有兩
小弟(即上開不詳之人)會跟著我去,到現場後,壬○○
出手要打告訴人,我要擋,然後跟我去的那兩個小弟有拿空
氣槍向壬○○射,壬○○當時是往公園裡面跑,現場就剩下我跟
告訴人,還有誰我忘記了,現場還有一個人,就是甲○○、庚
○○兄弟其中一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兩個
,之後我們三個人就去上開慶平路告訴人朋友的住處(經檢
察官提示後確認是上開甲○○住處),到甲○○住處後,壬○○
方打電話來說有人中槍,有人打給辛○○,要辛○○來處理這件
事,之後辛○○壬○○協調說以900萬元處理掉,總賠償金額
我忘記,我只知道我簽兩張各100萬元本票,當時辛○○是說
跟我去的小弟開槍的,所以我要負責,但當時我剛關出來沒
有經濟能力,所以可以少負擔一點,我的本票告訴人有背書
,告訴人自己也簽了700萬元的本票,現場還有另一個人也
有簽,但我不記得姓名,我有看到那個人簽本票,就是王什
麼的兄弟其中一人簽的,那人我印象好像簽了400萬元,因
為告訴人說是那個人介紹壬○○換票的,所以他要負責任,也
要簽本票,本票是辛○○拿走的,因為辛○○有說叫他公司的人
調錢先處理,金額就是我們簽的本票面額,後來的事情我就
沒有參與,是告訴人打給我我才知道她有叫人協調賠償的事
,告訴人之後有付180萬元我也不知道,是告訴人講我才知
道的,因為當時我知道辛○○有從告訴人那邊拿到180萬元,
我就打給辛○○跟他要我的部分(約定分得2分即36萬元),
辛○○就說我的部分在壬○○那邊,我就打給壬○○壬○○就說我
又沒做什麼,我跟壬○○要不到錢,我就一直找他,也有請人
幫忙找壬○○壬○○就是這個時間點傳訊息給丁○○的,之後壬
○○傳訊息給丁○○時,丁○○有質問我跟壬○○是什麼關係,為什
麼我要跟壬○○常常聯繫,我就說我跟壬○○有一個帳目、債務
關係,當時我並沒有跟丁○○講到本案過程,我之所以確定壬
○○有傳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給丁○○,是因為我看到臉書
大頭貼照片就是壬○○,且丁○○跟「壬○○」的對話內容,就是
本案的內容,而隔了約四年(110年左右)我才跟告訴人講
這件事,因為我覺得對告訴人很愧疚,而且我跟丁○○生的小
孩都是由告訴人照顧,我知道告訴人因為這件事情很憂鬱,
才坦白本案的犯罪過程等情。
 ⑶自上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戊○○與被告壬○○辛○○庚○○間謀議、分工之方式(即先
由被告庚○○引介被告壬○○向告訴人借款,案發當天被告戊○○
與被告庚○○再陪同告訴人前往德陽艦與被告壬○○見面,並於
製造假衝突、假槍擊事件後,將告訴人帶往上開甲○○住處,
被告庚○○遂向告訴人建議聯繫被告辛○○,讓被告辛○○能順利
入局,待被告辛○○到場後,假藉與被告壬○○聯繫談判告訴人
等需賠償之金額,被告戊○○庚○○亦簽立本票以取信告訴人
,後再由被告辛○○取得全部的本票,以便向告訴人兌現),
以及案發後被告戊○○就酬勞分配與被告壬○○起爭執、被告戊
○○其後因覺愧對告訴人而將實情告知告訴人之心理轉折等過
程,關於重要情節部分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與告訴人前所證述之本案經過均大致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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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