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65號
TNDM,113,易,1965,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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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鴻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同案被告楊環瑜(楊環瑜涉案部
分由本院另為審結)分別為宇晟工徎行之負責人、鋼構生產
廠工頭、鋼構生產工人洪英鴻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透過
楊明睿雇用並指派楊環瑜、張錦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工廠內從事鋼樑作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
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
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且應由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操作起重
機具,洪英鴻楊明睿、楊環瑜本應注意上述事項,而依案
發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逕
由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楊環瑜,在未確認起重機吊運路線
況,亦無其他人員協助確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或清空擅入吊
路線範圍內無關人員之情況下,操作起重機吊掛運送鋼樑
,以致吊掛之鋼樑掉落時,壓砸張錦德雙腿,致其受有兩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急性腎衰竭、左下肢腔室症候群、敗血
性休克等重傷害。
 2.案經張錦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洪英鴻、被告楊明睿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錦德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
洪英鴻、被告楊明睿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
附卷足稽(易字卷1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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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