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翔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凱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宅大樓找友
人黃士原,雙方短暫見面結束後,黃士原即使用門禁磁扣操
作社區電梯請蔡凱翔下樓離開,然蔡凱翔竟基於留滯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滯留於本案社區門禁管理區域內、僅對社區住
戶開放使用之1樓男廁內未離去。嗣本案社區保全周泰輝於1
13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巡查時發現上情,敲門後未獲蔡凱
翔回應,周泰輝復於113年5月12日2時30分許,向蔡凱翔表
示此處係私人住宅大樓並要求離去,蔡凱翔竟仍持續滯留該
處,並乘周泰輝報警時,改藏匿於本案社區1樓女廁內不願
離去。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員警葉修汶、洪暘家
於113年5月12日2時40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社區,對蔡凱翔勸
說無效,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施用警銬欲將其帶回警局,
蔡凱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不願配合員警,於113年5月12日3時46分許
以手肘推撞員警葉修汶致其跌坐本案社區大廳沙發上,復於
同日4時44分許以身體推撞員警葉修汶,致其與員警洪暘家
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員警葉修
汶因此受有胸壁、兩側前臂、左手手指、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經葉修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三、案經本案社區住戶曾雅淑委由莊惠錫、黃士原、鄭崇呈、葉
修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蔡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即被訴留滯住宅罪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崇呈、黃士原、
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公司督導莊惠錫、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
周泰輝、證人即員警葉修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7、19至20、21至23、25至28、31至3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見警卷第29、41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
我當時已經被銬住,是員警一直想要壓著我,他們一直設法
要讓我造成員警受傷,但我沒有要對他們怎麼樣,後來員警
要把我帶走的時候,是員警一直要踩我要絆倒我,他們製造
我好像妨害公務的情狀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12日2時40分許因滯留於本案社區1樓廁所,
經員警葉修汶、洪暘家獲報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嗣員警2
人欲將被告帶回警局過程中,員警葉修汶曾跌倒在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葉修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3至
51頁,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6至41、49至63、89、95
至99、129至134、139至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本案社區現場監視器影像
: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3時46分許,員警洪暘家將警棍放至被
告上銬雙手背後,試圖將被告拉起身,被告未站起身,員警
洪暘家再次扶住被告試圖將其扶起,期間員警洪暘家及葉修
汶並多次向被告稱:先生,不要再抗拒了,你站起來等語,
嗣被告經拉起身後,則由員警洪暘家拉住被告身後警棍將其
往前推行,員警葉修汶並以雙手拉住被告手肘,員警2人並
向被告稱:先生,已經請你配合,你不要再這個樣子了等語
,被告則質問:我沒有配合?等語,並即以右手肘推撞員警
葉修汶胸前密錄器所在位置,致員警葉修汶跌坐在椅子上。
⑵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4分許,員警2人在被告兩側
拉著被告行進,期間員警多次告知被告:先生,你不要出力
,你會受傷,你配合我們等語,被告則回稱:我自己走,你
一直銬著我幹嘛等語,員警則回稱:你不要動,你不用再動
等語後,鏡頭畫面隨即旋轉;而參照同時間本案社區大廳監
視器影像,則可見員警2人分別在被告左右兩側,拉著被告
的左右手肘前進,員警2人與被告走過玻璃門時,被告向右
側轉身以身體推撞其右方員警葉修汶,員警2人與被告往左
方倒地。上開等情,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40、49至55、89、95至99頁)。
⑶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有積極以手肘、身
體推撞員警之行為,且其推撞之力道足以使員警因而重心不
穩倒地,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尚與為抗拒員警強制力之施加,
而單純扭動、掙脫之輕微干擾情形有別。且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員警2人係多次以勸導方式請被告配合,實未見員警2人
有何挑釁、刺激或以肢體故意碰撞被告之情事,被告上開辯
詞實屬空言爭執,並無憑據。
⒊又被告因滯留於本案社區1樓廁所內不願離去,經保全周泰輝
報警後,員警洪暘家、葉修汶到場處理,被告雖向員警2人
表明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惟就員警向其確認是否
為住戶時,回稱:我為什麼要跟你說?我不能上廁所嗎?一
定是要住戶(才能上廁所)嗎等語,員警遂表示這是他人住
宅,被告所為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詢問被告要找的本案
社區住戶為何等語,被告則回稱:你管我去找誰?我都出來
了,我為什麼要跟你說哪一戶等語,並於員警要求被告一同
回警局調查時,仍回稱:我為什麼要跟你們離開等語,此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4、13
9至141頁)。是員警2人依其等所見被告滯留於本案社區1樓
廁所內之客觀事實,且遲未能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社區住戶
或經住戶同意滯留該處,認被告確實有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
,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之,
乃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又員警施行逮捕時,本得合
理使用警銬等戒具,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且不願配
合員警盤查或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勸說無果後,因而對
被告施用手銬加以拘束,尚無顯然不當之情。從而,被告既
明知員警2人係對其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決意以手肘
、身體推撞員警葉修汶,致其倒地而受有傷害,亦可認定其
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供人日常
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
、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
、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
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
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無故滯留於本案社區1樓大廳旁廁所內,
而該大樓式住宅之大廳、住戶公用廁所等空間,係與該處住
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且有保全人
員駐守管理出入人員,防免外人隨意進出,自應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
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
之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
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12日3時46分許及同日4時44分許推撞警
員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留滯住宅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告訴人黃士原、本
案社區保全人員要求離開本案社區大樓,仍執意留滯,顯未
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
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體
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竟對員警施
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
能坦認留滯住宅犯行,然仍否認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態度,
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暨參酌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尚對告訴人即員警 葉修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修汶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前開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0、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