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99號
TNDM,113,易,169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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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6號),本院行合議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罪刑」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華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成年人;陳○禕(000年0月生,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相關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林○華與配
陳○煜之女,故林○華與配偶陳○煜林○華與女兒陳○禕間
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林○華明知陳○禕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成年人傷害少年之故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均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揮打陳○煜陳○禕,
陳○煜陳○禕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傷害(各次之
時間、方式、被害人、傷勢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陳○煜陳○禕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不再
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99號卷㈠
第504至5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傷害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煜陳○禕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係告訴
陳○煜一直挑釁,其才拿椅子丟他;附表編號3部分,係告
訴人陳○煜一直用手機對其錄影,其推開告訴人陳○煜之手機
,但未打他;附表編號2、4、5部分,其均不曾有任何傷害
告訴人陳○煜陳○禕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足證告訴人陳○煜陳○禕之指述
確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陳○煜陳○禕之證述雖於
細節上偶有歧異,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煜間之婚姻關係已
屬不睦,雙方日常生活中時有衝突,告訴人陳○煜陳○禕因
此於記憶上略有出入而須再行確認,乃屬事理之常,尚難以
此全盤否定伊等證述之可信性;且告訴人陳○煜陳○禕之證
述除可互為參照印證外,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其他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照片顯示之
傷勢模糊不清,亦與證人陳○煜陳○禕證述陳○禕係遭被告
持衣架毆打之情形不符,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傷勢照片之拍
攝日期距起訴書所述之案發日期已相隔多日,難認係被告所
造成;被告與告訴人陳○禕間感情深厚,彼此依賴甚深,縱
因告訴人陳○青春期之教養問題而有摩擦,被告亦絕無可
能對告訴人陳○禕施暴;被告長年遭告訴人陳○煜持手機拍攝
及言語挑釁,壓力甚大,但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陳○煜之舉
動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陳○煜陳○禕所述遭被告持以揮打之衣架本身雖係由
鐵絲彎繞而成,然成形後即非單純之細長態樣而具有一定之
面積範圍,如持之施力揮打他人身體,並非不可能造成條狀
以外之傷痕;且人體之瘀青往往因時間經過發生變化,是告
訴人陳○禕因未及時驗傷而呈現如附表編號4所示傷勢照片中
之受傷情形,尚合於一般常情。而告訴人陳○禕於附表編號4
、5所示時間遭被告持衣架揮打成傷乙節,既有告訴人陳○
及證人陳○煜一致之證述為據,復有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自
難僅以告訴人陳○禕未及時驗傷即遽認被告未涉有該部分罪
嫌。
 ⒉告訴人陳○禕為被告之女,縱告訴人陳○禕因本案一時未能諒
解被告,然子女對母親終究懷有依戀、孺慕之情,告訴人陳
○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然媽媽(指被告)會打伊,但
在日常生活上還是很照顧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83頁)。是無
論被告與告訴人陳○禕於本案前、後於生活上多有互動,或
告訴人陳○禕曾明顯表露對被告之依賴,均不能逕予認定被
告必無可能傷害告訴人陳○禕,反適可證明告訴人陳○禕實無
虛捏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告訴人陳○禕之證述
尤堪採信。
 ⒊又被告曾對告訴人陳○煜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犯行,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被告與告訴人陳○煜間因感情生變,於日常生活中
多有摩擦或衝突,雙方立場甚為對立,亦僅係被告違犯上開
犯行之原因或動機,尚非可合理化被告傷害行為之理由,自
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揮打告訴人陳○煜成傷之行為,各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被害人陳○禕為000年
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被告、告訴人陳○禕及陳○煜一致之陳述為據,復有渠等之
全戶戶籍謄本可供參佐(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身為告訴
陳○禕之母,對告訴人陳○禕之年紀自有清楚之認識,其竟
仍持衣架揮打告訴人陳○禕,致告訴人陳○禕受傷,故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犯行雖未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罪名,惟起訴書
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參本院卷㈠第104頁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補
充論究。
 ㈢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陳○煜之配偶、告訴人陳○禕之母,已如前述,被告
與告訴人陳○煜、被告與告訴人陳○禕即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
亦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前揭「三、㈠」及「三、㈡」所述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分別起意為
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犯,
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陳○煜之配偶、告訴人陳○禕之母,竟
仍不思理性面對夫妻或親子間之衝突,僅因與告訴人陳○煜
發生爭執或不滿告訴人陳○禕未配合其要求,即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煜陳○禕,所為致告訴人
陳○煜陳○禕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亦破壞社
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
,將事發緣由完全推諉於告訴人陳○煜,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對告訴人陳
○禕之成長實曾付出相當之心力,對告訴人陳○禕之生活、教
養均甚為關注及照顧,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陳○煜
陳○禕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陳○煜另經調解成立之客觀情
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南部科學園區工作,
與父母、姊姊同住(參本院卷㈠第5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故意對少年陳○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 ,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縱受拘役之宣 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易科罰金,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 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辯護意旨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最終仍認定被告有罪,請審 酌本案是源於被告過度執著,對於青春期子女過於管教引發 之家庭風暴,但被告確實一直為家庭付出,請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實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塑膠椅、衣架均未扣案,因該等 物品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即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傷勢 證據 罪刑 1 陳○煜 112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 林○華塑膠椅揮打陳○煜。 上肢開放性傷口(左手前臂傷口2.5公分×0.5公分) ⑴寶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應診日期112年12月14日,警卷第11頁)。 ⑵被害人陳○煜之傷勢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⑶塑膠椅照片(偵卷第75頁)。 ⑷114年6月25日本院就被害人陳○煜提出之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86至389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當時伊在看陳○禕的功課(或聯絡簿),遭被告持椅子(圓形塑膠椅)毆打成傷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 ⑹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禕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被告和陳○煜看伊之聯絡簿(功課)時吵架,被告就拿椅子(塑膠椅)丟陳○煜等語(偵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 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煜 112年12月23日13時許 林○華持側背包及徒手揮打陳○煜 後背挫傷、前胸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拇指挫擦傷 ⑴112年12月23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警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陳○煜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7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在午餐時遭被告持側背包及徒手毆打成傷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第295至296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禕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不讓陳○煜吃飯,就拿陳○煜包包打他等語(偵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276頁)。 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煜 113年1月9日6時許 林○華持衣架揮打陳○煜 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挫傷(起訴書漏載此項) ⑴113年1月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偵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陳○煜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3至59頁)。 ⑶114年6月25日本院就被害人陳○煜提出之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因陳○禕較晚起床,被告要拿衣架打陳○禕,伊去阻擋,遭被告持衣架打傷等語(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㈠第292至293頁、第296至298頁)。 ⑸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禕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當天伊睡比較晚,被告拿衣架打伊,陳○煜叫被告不要打伊,被告就打陳○煜等語(偵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277頁)。 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禕 112年12月11日22時許 林○華持衣架揮打陳○禕之腳部 左小腿及右大腿共3處瘀傷(起訴書記載「肌腱炎、腹痛」部分難認與林○華之傷害行為有關,應予刪除。) ⑴寶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應診日期112年12月16日,警卷第13頁)。 ⑵被害人陳○禕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3至39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當時在洗澡,被告衝進浴室拿衣架打伊的腳,造成伊的腳瘀青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傷的照片是112年12月16日才在祖母家拍攝的等語(偵卷第20頁、第111頁,本院卷㈠第274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禕之父陳○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在浴室持衣架打陳○禕成傷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打陳○禕,但陳○不敢說她有受傷,是約1個禮拜後伊在母親家裡發現陳○禕受傷,才拍攝傷勢之照片並至診所驗傷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第298至299頁)。 林○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5 陳○禕 113年1月6日9時許 林○華持衣架揮打陳○禕之背部 背部、腰部瘀青(起訴書記載為後背擦挫傷)。 ⑴被害人陳○禕之傷勢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當天被告要求伊穿外套,伊說不會冷,被告就拿衣架打伊的背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的傷勢照片是當天下午在警局拍攝的等語(偵卷第21頁、第111頁,本院卷㈠第275頁、第281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禕之父陳○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看到陳○禕未順從被告的意思,被告就用手和衣架打陳○禕之背部,伊等當天去警局報案,女警協助陳○禕拍攝傷勢照片等語(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 林○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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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