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承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明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緯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之軍職人員,其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
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70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濱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濱南路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側來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停等;
潘明宏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沿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右側來車)且超速行駛,潘明宏所駕B機車遂不
慎擦撞A車而倒地滑行。適林群皓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機車)附載吳春琦自潘明宏之同向左後方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向左閃避而失控,致林群皓、吳春琦
亦當場人、車倒地(下合稱本件事故,吳春琦受傷部分未提
出告訴),嗣由救護車緊急將林群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
;林承緯、潘明宏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上開犯罪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林群皓因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
性腦浮腫、右側顱骨及顱底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及血胸、右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
113年1月5日13時22分許不治身故,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
往相驗,發現林群皓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
及顱底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
腦浮腫等傷害,因中樞衰竭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群皓之母吳春琦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緯、潘明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承緯及其選任
辯護人、被告潘明宏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緯、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群皓之母吳春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林群皓發生本件
事故死亡等情明確(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相字第81號卷第31至35頁、第133頁),且有第六分局處理
相驗初步調查結果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驗卷第39至41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相驗卷第55至57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相驗卷第59至6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相驗卷第
63至87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8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23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卷第137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39至14
9頁)、第六分局113年2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70952號
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相驗卷第151至239頁)、第六分局
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09509號函暨相驗照片(
相驗卷第253至277頁)在卷可稽。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
認被告林承緯、潘明宏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
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林承緯、潘明宏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參相驗
卷第41頁、第103頁),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對於上開規定自均知之甚詳,其等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39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承緯竟仍疏未注意讓
左側來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停等,被告潘明宏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右側來車)且超速行駛,被告潘明宏所駕B機車
遂不慎擦撞A車而倒地滑行,適被害人林群皓駕駛C機車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向左閃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則被告
林承緯、潘明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屬有過失。參以本件
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
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承緯駕駛自用
公務小客車,夜間由支線道路右轉彎進入無號誌路口停等,
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明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於慢車道(靠道路邊線右側)
,進入路口前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右側來車)並採取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群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
行駛於慢車道,向左側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114年6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6701號函
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本院卷第241頁、第245
至27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
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林承緯、潘明
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
㈢再被害人林群皓於本件事故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臺南
市立醫院急救,仍於113年1月5日13時22分許不治身故,嗣
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林群皓係因本件
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因中樞衰竭而死
亡,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足供查考(相驗卷第89頁、第
137至149頁),足認被告林承緯、潘明宏上開駕車不慎肇事
之行為與被害人林群皓之死亡結果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承緯、潘明宏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緯、潘明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被告林承緯、潘明宏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
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均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等為肇
事者,有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林承緯、
潘明宏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
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林承緯、潘明宏均坦承自己確有過
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等確均出於悔悟而自首
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林承緯、潘明宏均持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
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
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
林群皓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林群皓與家屬天人永
隔之慘劇,使告訴人吳春琦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承緯、潘明宏前均無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兼衡被告林承緯、潘明宏之過失情節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
因、次因,然被告林承緯駕駛A車進入路口停等之程度尚屬
有限,係因被告潘明宏駕駛B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而擦
撞A車後倒地滑行,於此等因素交互作用下致被害人林群皓
為求緊急閃避而亦人、車倒地。又被告林承緯、潘明宏與被
害人林群皓之家屬間雖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然因尚有賠償機關及保險公司,嗣後應能按民事判決結果
如數賠償被害人林群皓之家屬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林承
緯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海巡署工作,須扶養祖母;被
告潘明宏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須與前配
偶共同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承緯、潘明宏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害人 林群皓之家屬日後亦應可獲得賠償,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 林承緯、潘明宏與被害人林群皓之家屬現階段確實未能和解 ,被害人林群皓之家屬所受之傷痛尚難獲得平復,不宜逕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