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陳瑞玲(即許秀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以114 年度司催字
第321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 年6 月2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至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
經聲請人當庭陳明其已尋獲並撤回該部分除權判決之聲請,
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併此指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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