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謝發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70號公示
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9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6391-0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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