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52號
TPDV,114,金,5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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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2號
原 告 潘尚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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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