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2號
原 告 潘尚嫺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