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潘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瑞雲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捌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美金311,6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02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所
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金訴字第24號刑
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請求金額
為美金311,6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9,256,078元(以
起訴日即113年7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
出匯率29.70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256,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