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65號
TPDV,114,金,165,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潘磬儒

黃益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
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
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
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潘磬儒美金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黃益皇美金55萬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認被告儲開軒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1億元以
上罪;被告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
建川、張家瑋曾義勝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
衡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百富資產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
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3至11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犯罪內容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又被告曹致軒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事判決第8頁),並未受有罪
判決。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
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
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92,928元(適用113年12月
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潘磬儒 新臺幣3,681,840元(計算式:美金120,000元原告起訴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682=3,681,840元) 37,531元 2 黃益皇 新臺幣16,875,100元(計算式:美金550,000元原告起訴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682=16,875,100元) 160,544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20,556,940元(新臺幣3,681,840元+新臺幣16,875,100元=新臺幣20,556,940元) 192,928元

1/1頁


參考資料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