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42號
TPDV,114,金,142,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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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2號
原 告 呂景
被 告 鐘丞慧


朱軒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928元
,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起訴尚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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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