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25號
TPDV,114,金,125,202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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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治權


被 告 廖士彰

鄭鈞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2000元,及
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如以新臺幣9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竟基於違反銀
行法及詐欺之故意,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
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LIG公
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BTIL公司)、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
下稱DY公司)、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
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
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渠等仍提供
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詐騙投資人,被告廖
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
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在
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www.btil-global.com
」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渣打銀行)、澳洲國民銀行、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被告廖士
彰負責彙整LI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
管理LIG公司財務,並指示被告鐘丞慧(業經本院另於民國1
14年9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B
TIL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
資人,而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等
業務,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原告於105年6月間經
友人即被告劉又瑄(業經原告於114年10月9日當庭撤回)安
參加說明會,並由被告朱軒賢(業經本院另於114年9月23
日裁定駁回確定)向原告推薦投資商品,宣稱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係一保本保息之投資產品,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
部本金,投資方式以美元計價,美金1萬元為1單位、每半年
為1期,每1單位於每1期之配息為5%(相當於年息10%),原
告因信賴被告朱軒賢所言為真,於106年1月13日依指示匯出
美金3萬元至指定之LIG公司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惟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於106年6月間均未依約匯入分紅金額,然迄
今原告仍無法獲取配息,本金亦無法領回方知受騙,致受有
美金3萬元之損害,依原告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
)93萬2000元,請求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
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論處被
廖士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廖
士彰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鄭鈞泰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8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渠等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被告
廖士彰鄭鈞泰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犯行,致原告受有
93萬2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連帶賠償損
害93萬2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均自108年3月7日起
(分見附民卷第87、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
,及均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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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