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許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AAI SHEAU YEAH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肆仟伍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劉富緯、謝
蕎米、林丞萱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AAI SHEAU YEAH與被告劉富緯、謝蕎米、林
丞萱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
判決認定被告AAI SHEAU YEAH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下稱被告劉富緯等3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
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劉富緯等3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劉富緯等3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萬1,7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