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92號
TPDV,114,重訴,99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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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餘欠金額按各編號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標
準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6日邀同被告莊評州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新銳公司
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
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
,000,000元為限額,與新銳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新
銳公司自112年6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共14筆(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分別如附
件「計算方式」、「每月應清償日期」及「備註」欄所示,
並均約定新銳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
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新
銳公司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原
告已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理否則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
爭借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莊評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34,475元及附表所示餘欠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存款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整批自動扣帳不成功通知清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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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