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54號
TPDV,114,重訴,954,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栢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偉良

被 告 苗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6,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7,8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苗偉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栢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昇公司)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苗偉良、苗偉賢(下與栢昇公司
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利率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週年利率2%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4年3月31日簽立變更借貸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改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並再簽立本票,變更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5年2月
28日止,借款金額亦變更為7,880,000元,利率則改按伊公
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2.08%計算(栢昇公司
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798%,即1.718%+2.08%=3.798%),詎
栢昇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880,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苗偉良、苗偉
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栢昇公司連帶負返還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㈡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栢昇公司、苗偉良則以:目前還款有問題,希望可以與原告
協商還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苗偉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變更借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2、49至51
頁),栢昇公司、苗偉良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
等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
權存在之答辯理由,而苗偉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栢昇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苗偉良、苗偉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576,000元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6,304,000元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栢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