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15號
TPDV,114,重訴,91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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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權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隆



被 告 廖玟
曾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
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
被告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權媗有限公
司、廖玟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權媗有限公司廖玟
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權媗有
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權媗有限
公司、朱裕隆曾啓泰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廖玟毅、曾啓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權媗有限公司(下稱權媗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邀同廖玟毅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7年
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權媗公司於113年1月10日邀同廖玟毅與伊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更改繳款日為每月20日。詎權媗公
司僅攤還至114年3月20日之本金及114年3月19日之利息,因
權媗公司就下述(二)之借款已於113年10月31日屆期未清
償,伊遂依約於114年4月9日將權媗公司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依約以權媗公司之存款抵銷本筆部分借款本金及至114
年4月7日之利息,惟權媗公司就本筆借款尚有本金63萬5,46
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廖玟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權媗公司對伊所欠之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權媗公司又於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朱裕隆曾啓泰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伊申請額度700萬元之週轉
金貸款,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借
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嗣權媗公司
於113年7月31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於同日依約
撥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2.16%計算,並於每月末日支付利息,本金於113年10月31日
到期日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權媗公司未依約繳款,伊依約以權媗公司之存款
抵銷本筆部分借款本金及至114年4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
惟權媗公司就本筆借款尚有本金650萬1,386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朱裕隆曾啓泰既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權媗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權媗公司、朱裕隆則以:權媗公司在113年3月確實有借到70 0萬元,但朱裕隆是在113年4月才當權媗公司借名登記之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曾啓泰,113年4月前權媗公司的負責人 是廖玟毅。上開700萬元之貸款契約是朱裕隆簽的沒錯,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9日有撥款給權媗公司,應通知朱裕 隆有撥款,但朱裕隆在權媗公司存摺並未見該筆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廖玟毅、曾啓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 卡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媗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廖玟毅、朱裕隆曾啓泰分別為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廖玟毅、朱裕隆曾啓泰自應就上開兩筆債務分別



與權媗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媗公 司、廖玟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權媗公司、朱裕隆曾啓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 一 63萬5,465元 2.295%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二 650萬1,386元 3.875%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713萬6,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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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