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4號
TPDV,114,重訴,8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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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德川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陳德川及被繼承人陳宋
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依第二項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51年11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民國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並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68年2
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負擔4分之1,餘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
告國產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68年2月16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卷第10頁),
嗣因查明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時間及登記
原因後(見卷第355頁),於114年9月25日變更此項聲明為
:被告國產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於51年11月
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卷第388頁),核屬發現事實
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
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
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60年度台
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
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
明。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
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
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
先承買權等)而言,而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
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宋仔之繼承人,惟於日治時
期陳宋仔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萬盛段溪洲小段81-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81-1番地)浮覆後分別編定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各稱系爭598-1地號、系爭600地號、系爭607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4所示萬盛段溪州小段12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123番地,與系爭81-1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定為系爭607地號土地,並分別遭登記
為國有或遭登記為國有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國家
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被告住都中心),侵害其與陳宋仔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被告之
所有權登記,核係就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土地為回復所有權
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尚無以陳宋仔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被告
住都中心抗辯原告未以陳宋仔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
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並非可取。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宋仔
之繼承人,附表所示土地於浮覆後,各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應回復為原告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且附表所示土地現已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及
被告住都中心所有,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為訴外人陳根藤祖父為陳宋仔,陳宋仔為日治時
期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番地
於24年11月21日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
番地如附表編號1至4即附圖一598-1⑴、600⑴、607⑵、附圖二
607⑴部分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並分別列為如附表「浮覆後
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地號土地,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因陳宋仔於42年2月27日死亡,由陳根藤繼承,陳根藤
於84年2月13日死亡,由原告再轉繼承,是附表所示土地應
為原告與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附表所示土
地現分別登記為被告住都中心及被告國產署所有,妨害原告
與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為原告
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陳宋
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⒊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3
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於5
1年11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並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68年2月16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住都中心部分:被告住都中心已善意取得系爭598-1地號
土地及系爭600地號土地,且被告住都中心為依國家住宅及
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1、2條規定設立之行政法人,有公
益目的,而無任意透過贈與方式以達善意取得之目的並恣意
奪取財產之情事。又附表所示土地從未登記為陳宋仔或原告
等繼承人所有,亦未經其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有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況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已逾半世紀,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住都中心
所為時效抗辯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塗銷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國產署部分:
  附表所示土地雖已物理浮覆,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辦理復
權登記,其請求請求無理由。再附表所示土地已分別於51年
11月10日、50年11月2日及68年2月16日登記為國有,原告之
請求已分別於66年11月9日、65年11月1日及83年2月15日罹
於時效,且被告國產署所為時效抗辯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
告不得再主張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383至384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原告為陳宋仔之再轉繼承人,陳宋仔為日治時期系爭81-1號
番地、123號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2分之
1。
 ㈡系爭81-1號番地浮覆後,坐落在系爭598-1、600、607地號土
地之一部,坐落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一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
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㈢系爭123號番地浮覆後,坐落在系爭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坐
落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二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複丈成
果圖所載。
 ㈣系爭598-1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0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系爭600地號土地於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住都中心所有,系爭607地號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
被告國產署。
 ㈤系爭598-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自598地號土地,而該59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州小段218等19筆地號土地,於69
年間重測並經臺北市政府以69年6月6日(69)府第一字第2268
3號重測公告確定。
 ㈥系爭6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州小段225-4等3筆地號土
地,於69年間重測並經臺北市政府以69年6月6日(69)府第一
字第22683號重測公告確定。
 ㈦系爭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州小段224地號土地,於6
9年間重測並經臺北市政府以69年6月6日(69)府第一字第226
83號重測公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所有權,無須經原告向主
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並經核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
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
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
有權之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所示土地現已浮覆且坐落在如附表所示「浮覆後使用
地號」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國產署雖辯稱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
係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原所有權人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地政機
關辦理復權登記,並非當然回復登記等語,然依上開說明,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係指土地原所
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故被告國產署上開所辯,洵不足採,附表所示
土地於浮覆後,陳宋仔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且由原告及陳宋
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住都中心並未善意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
 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
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
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4條第3款規定,被告住都中心之經費及資產來源包含政府
捐贈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亦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
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
得任意處分。」其立法理由略謂「因應政府因推動社會住宅
之需求,將舊有校舍、宿舍等公有不動產交由本中心執行作
為社會住宅,因其自償性低,故得採捐贈方式辦理。」。
 ⒉經查,被告住都中心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係為辦理臺
北市文山萬隆段社會住宅之規劃,方於113年7月4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此有11
1年7月20日「臺北市文山萬隆段第二階段(110-113年)社
會住宅用地『A-文山-5』基地先期規劃暨機關協商會」會議紀
錄、系爭598-1、6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147頁、第29至31頁)。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住都
中心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598-1、600地號土地
,然其取得上開土地並非透過自由市場交易之結果,而係依
基於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規定之法定形式取得
,此與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之情形已屬有
別。況被告住都中心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27條規定,倘被告住都中心不需使用系爭598-1、600地號土
地時,亦不得任意處分,僅得歸還原捐贈機關即中華民國,
此情形與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本文所定公用財產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被告國產署
接管或同法第39條第1項本文所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
,遇有用途廢止、變更原定用途等情事者,應由財政部查明
隨時收回,交被告國產署接管之程序相類,益證被告住都中
心係為遂行特定之行政任務而取得系爭598-1、600地號土地
,倘僅因國家選擇以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履行特定行政任務
,即認被告住都中心與一般市場交易者相同,從而受土地登
記公信力之保障,顯係忽視前揭對被告住都中心之規範,並
將人民得否回復所有權繫諸於選擇機關組織型態而異其結果
,對人民亦屬不公。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住都中心既係為辦
理社會住宅而「依法律規定之形式」取得系爭598-1、600地
號土地,而非經由自由市場交易,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適
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餘地,故被告住
都中心不得主張善意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㈢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無時效制度之適用:
  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
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
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上,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屬陳宋仔所有,地政機關因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
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
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
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住都中心雖非國家法人,惟其性質為行政法人,即國家及
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
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參照),與國家法人地位並無差異,自無許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藉由機關組織型態之選擇自由
遁入行政法人而使行政法人不受憲法基本權保護功能之約束
,應認行政法人同有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故被告
住都中心及被告國產署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
辯等語,均無足採。又原告所為請求既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悖於誠信原則自毋庸置論,併此
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分割後塗
銷,為有理由:
 ⒈末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
稱複丈):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
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
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
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標示變更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定。足見依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
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
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即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浮覆後,坐落在系爭598-1、600、6
07地號土地之一部,附表編號4土地浮覆後則坐落在系爭607
地號土地之一部,有附圖一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複
成果圖、附圖二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複丈成果
在卷可憑(見卷第25至28頁)。系爭598-1、600、607地號
土地分別於51年11月10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50
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為原因登記、於68年2月16日以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權利回復登記,即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國產署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如前所述,附表所示土地於浮覆後
即列為系爭土地,而陳宋仔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被告以登
記其等為所有權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現在狀態
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對原告及陳宋仔之其他全體繼
承人自構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住都中心應先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自系爭598-1、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
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國產署則應先將附表編號
3、4所示土地自系爭60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分別就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51年11月10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登記
原因、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與陳宋仔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住都中心應先將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自系爭598-1、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國產署則應先將附表編
號3、4所示土地自系爭60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分別
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51年11月10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登記
為原因、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
附表
編號 系爭浮覆地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浮覆後使用地號 日治時期番地 原告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以「第一次登記」或「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日期 現在登記所有權人 1 附圖一 598-1⑴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萬盛段溪州小段81-1 6分之1 51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 113年7月4日登記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2 附圖一 600⑴ 3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萬盛段溪州小段81-1 6分之1 50年11月2日(中華民國、新登錄) 113年7月4日登記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3 附圖一 607⑴ 52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萬盛段溪州小段81-1 6分之1 68年2月16日(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4 附圖二 607⑴ 333.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萬盛段溪州小段123 2分之1 68年2月16日(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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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