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65號
TPDV,114,重訴,76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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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原 告 莊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被 告 周啓超


曾奕博

劉純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萬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53、被告A04負擔百分之4、
被告A05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95萬6
000元、新臺幣15萬4000元、新臺幣11萬6000元為被告A03、
A04、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A05如分
別以新臺幣586萬8255元、新臺幣46萬4600元、新臺幣34萬8
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萬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
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91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原告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11年5至7月不詳時間,被告A05
、A04於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莊群德、少年蘇○安
、阮海興、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顯示蒼蠅符
號者(下稱「蒼蠅」)、「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冒充中華電信客服、警員、
主任檢察官等機房成員假檢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檢查金流之
手法行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先交付伊所有郵局、銀行帳戶
提款卡,再聽從指示多次轉帳操作,將合計1008萬3657元及
人民幣18萬元折合臺幣82萬7460元共1091萬1117元,交付或
轉入金融帳戶。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A03、A05、A04受指
派提領金融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分別依指示取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領出詐欺贓款,隨後A03再將領得款項放置於莊
群德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A04則將領得
款項交予「發」、A05則係將領得款項交予「蒼蠅」,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91萬11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萬11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A03、A04、A05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提領原告金融
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分別依指示取得原告金融帳戶提款
卡,各合計領出詐欺贓款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
075元,隨後A03再將領得款項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A04則將領得款項交予「發」、A05
則係將領得款項交予「蒼蠅」,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其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A03、A04、A05分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各受有損害586萬8255元、4
6萬4600元、34萬8075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其3人之行為自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
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A03、A04、A05賠償其
所受損害各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應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參與共同
詐欺伊交付1091萬1117元款項之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1091
萬1117元乙節;惟A03、A04、A05雖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
均擔任取款之車手,惟其3人各取款586萬8255元、46萬4600
元、34萬8075元,並未參與超過上開部分之詐欺原告之不法
行為,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3人有罪,原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A03、A04、A05亦有參與超過上開部分之共
同詐欺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該部分原告縱有損害與其3人
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
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其3人請求賠償,其超過A03、A04
、A05各應賠償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A03、A04、A05各
應給付原告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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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