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69號
TPDV,114,重訴,6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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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鍾世芳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重附
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
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小小兔」、「
百事可樂」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其所經營寧夏碗
粿行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
立維」,並提供LINE ID要原告加入,佯稱原告涉嫌洗錢要
拘捕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帳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查明金
流是否是贓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6
月26日9時44分、48分、同年月27日9時4分、7分、9分許,
匯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洪福實業有限公司於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
隨即依指示,在113年6月26日10時26分、同年月27日9時25
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共計700萬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資力賠償;本件尚有另案共犯,原告如何
得知轉入系爭帳戶款項為其所有,而全數向伊索賠;另伊曾
另案害人以20餘萬元和解,為何本件求償金額如此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暱稱「小小兔」、「百事可樂」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遭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9時44分、48分、
同年月27日9時4分、7分、9分許,共計匯入700萬元至第一
層帳戶,並遭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13年6月26日10時
26分、同年月27日9時25分許,前往臨櫃提領前開款項。
 ㈢被告因前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3152號刑事有罪在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共計700萬元,而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700萬元,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被告並不否認,亦表明對該案提起上訴,但係對刑度有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
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係以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方式詐欺原告,且各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包含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其次,原告所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
款項,旋即於一小時內分筆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提
領,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887號
卷第69頁),依該金流可知確屬詐騙集團洗錢手法無疑,被
告仍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非原告匯款云云,並非可採;至
於被告復稱另案以較低金額達成和解云云,惟和解與否,本
應視當事人之意願,另案和解不代表本件須比照處理,故原
告並無和解意願,並訴請被告賠償全額損害700萬元,自屬
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
卷第19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以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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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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