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49號
TPDV,114,重訴,64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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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蘇秀儒
被 告 呂承濬
楊子毅


柏宇
李偉弘

林庭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27號),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同
年7月26日就被告楊子毅、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部分,
於同年10月30日就被告呂承濬部分裁定移送院民事庭審理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2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51、91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
告共同對原告詐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參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5),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為憑(見
本院卷第41、81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
20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就
「超過200萬元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已於114年10月9日裁定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0萬
元(計算式:1,790萬-200萬=1,590萬),命原告應補繳
一審裁判費151,9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對原告為寄
存送達,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25日領取,有上開裁定、本院
送達回證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7、109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該部分之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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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